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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太康县城关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民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

负责人代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负责人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建筑工程,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工程款及违约金110万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愿将房地产一处抵押给原告清偿债务,后经被告委托对该房地产评估价值265万元,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被告从原告处分七次借款153.56万元,截止2010年10月30日利息为7.2922万元,本息合计160.8522万元,被告借款后,仍未兑现低押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0.8522万元。

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辩称:被告借原告吴某某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承建了被告的建筑工程,200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110万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愿以房地产一处低押给原告,后经被告委托评估,该房地产价值265万余元。原告吴某某为实现抵押权,于2009年8月5日、2010年2月10日、6月3日、29日、7月5日、20日分别借给被告现金x元、x元、x元、x元、x元、10万元,约定月息1%。2009年9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2600元,无利息,上述借款合计153.56万元。但至今原告未能实现抵押权,被告亦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房地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3.56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认可,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截止2010年10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X镇建南居委会第六村X组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息x元(2010年10月31日后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游合营

审判员许战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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