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湖北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吴玉莲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子的婶娘刘晓红因合伙办养猪场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7月29日晚11时许,张某甲携带三棱刮刀,乘坐战友范某某的出租车到养猪场与刘晓红发生争吵,争执中张某甲用三棱刮刀对刘晓红的头部、颈部、胸部、四肢等部位连捅30余刀后逃离现场。刘晓红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同年9月27日,张某甲到湖南省炎陵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投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3、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1月承租潜江市总口养猪场,因经营不善亏损,便与其妻的婶娘刘晓红合办养猪场。此间,张某甲与刘晓红为投资股份及经营多次发生矛盾。2008年7月29日晚11时许,张某甲携带三棱刮刀,乘坐战友范某某的出租车到总口养猪场,在养猪场饲养员马永才的宿舍与刘晓红发生争吵,张某甲掏出三棱刮刀朝刘晓红的头部、颈部、胸部、四肢等部位连捅30余刀后,乘坐范某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刘晓红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刘晓红系被他人用三棱刮刀类锐器刺伤头、颈、胸、腹部及四肢等处,致左肺及右心室贯通创伤,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湖南省炎陵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之亲属为其代缴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系战友关系,并与张某甲一起去过张在潜江总口的养猪场。张某甲前几个月与妻子的四姨为养猪场的事扯皮,张曾对其说到养猪场拆过两次水管的事。2008年7月29日晚11时许,其驾驶鄂x号出租车在街上营运时,张某甲打其手机,要其用车载他到总口养猪场。其开车接张时,见张身上背了一个包。途中张从包内拿出一把像是锉子或三角刀类的东西,还有套子,随后又放进包内。其问张到总口有什么事,是不是又去拆水管,张说:“他们装,我就拆。”行至距养猪场二三百米远的地方,因车开不进去,张某甲下车一个人进了养猪场。约十分钟左右,张从里面出来,一上车就说快走。其问张在搞什么事,张说人已经快崩溃、快神经了,并说他把四姨捅了几刀,说出去躲几天,让其将他送到石首。途中张将其手机拿过去,其以为张要打电话,但张却把手机关了。其将张送到石首新厂镇的“鑫乐宾馆”住下,张在洗手间清洗牛仔裤时,其见张的裤子上有点状血迹。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潜江总口养猪场当饲养员。2008年7月29日晚8时左右,其与饲养员马师傅及老板刘晓红三人在房间打牌“斗地主”。玩至晚11时许,刘说不打了,并与马师傅离开房间。过了十分钟左右,马进屋说“她女婿又来了。”其明白马说的是刘晓红的侄女婿张某甲,马说张与刘在他的房间里吵起来了,张还把马赶了出来。其就给刘晓红的丈夫刘少国打电话说张某甲又来了。因为张之前来过二次,把猪场的水管拆了,怕张又来拆水管。其站到卧室外听到张与刘在争吵,并听张说了句:“婊子养的。”后来就没有听到声音了,便与妻子关宏兰及马师傅三人过去将门推开,进入马师傅住的卧室,没看到张某甲的人,见刘晓红面朝上躺在床上,脸发白,脖子上有蛮多被利器捅的小洞,人已经没有反应了。其给刘少国打电话,说刘晓红流了蛮多血,是张某甲搞的,人快不行了,让刘快叫救护车来。刘说马上到,并说已经报了警。警察来后,在一楼前门发现了一把约30公分长、圆柱形、沾满血迹的铁制凶器。刘晓红被送往医院时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张某甲是刘晓红的侄女婿,养猪场是张、刘二人合伙经营,场地是张租的,由刘出资。四五月份时,张某甲还找刘晓红要看养猪场的账目,七八天前,张某甲当着刘的面将养猪场的水管拆了,过了两天,张某甲把新换的水管又拆了。相关事实,还得到证人马永才(猪场饲养员)、关宏兰(赵某某之妻)的证言印证。马永才的证言还证实,案发当晚与刘晓红、赵某某在赵某家里打牌散伙后,准备回屋时,听见刘晓红与她侄女婿张某甲在自己住的房里吵架,见其进来,张对其说:“没你的事,你出去。”其就到赵某某家告诉了赵,随后与赵某妻二人一起来到自己住的屋时,见刘晓红已倒在其床上,全身是血,后在房门外一米远的地面上发现了一把带血的三角刀。
3、证人孔繁元(潜江总口农场管理区北东泓办事处北台大队党支书记)的证言证实,潜江市总口养猪场是1993年至1994年建起来的,1998年由王某勇承包,并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2007年,王某猪场转包给张某甲经营。后听说张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张某甲的四姨刘晓红经常来一下,到了2008年春节后,刘晓红就住在养猪场,不清楚她是否入了股,听说张某甲与刘晓红为养猪场的资金问题发生了纠纷,已经起诉到法庭。同年5月底,刘晓红曾对其说,由于张某甲把自己的股份抽走后,又多次找刘要钱,刘想把养猪场的设备卖掉不经营了。证人王某勇(养猪个体户)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建了一个养猪场,2006年认识了张某甲,因自己当时在宜昌养猪,张某甲要求承租潜江总口的养猪场,并于同年11月与其签订了合同,承租期限为10年,张付了首期费用x元,另外还有押金,也是张某甲交的。刘晓红是张某甲的四姨,其到猪场收租金时见过面,但不清楚张与刘之间是否有什么业务关系或经济纠纷。相关事实,有王某勇与张某甲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实。证人刘琴(张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06年,张某甲与战友熊小冬在总口农场办养猪场。第二年猪被偷了一些,剩下的猪也病了,就都处理了。四姨刘晓红得知后对张某甲说:“你那边猪屋的设施都是好的,我出钱把猪场办起来,你还是负责猪场管理。”刘的意思就是帮张某甲一把,还说每个月给张某甲发1千元的工资。这样张某甲就又出了4万多元,刘也出了不少钱。2007年9月,养猪场重新开业,但半年后因一些小事张某甲搞得很不顺心,就没有到猪场做了,找刘商量,能不能把他投资的4万多元加上猪场的一些设备共6万多元给他,刘答应了。后来张某甲又听战友说养猪场共签了10年的合同,还有7年期限,按一年3万元算,刘晓红还应该给张某甲20万元,就这样张与刘扯皮。听张某甲说刘晓红太嚣张了,张就说不要钱了,要刘把养猪场还给他,刘说想走就走,不想走就不走。后张某甲把养猪场的水管拆了几次,还告到了法院,但法院还没开庭就出了事。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刘少国(刘晓红之夫)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日凌晨接到儿媳刘琴的电话,说张某甲可能持刀将其四姨刘晓红捅了,其赶到医院时得知刘已死亡。张某甲与刘一起在潜江总口合伙开办养猪场,案发前二人为养猪场的利益分配闹矛盾、打官司,张某甲要刘从养猪场退出,刘不同意,张还到法院提起了诉讼。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还证实,张某甲的外婆、妈妈精神上都有问题,张某甲的舅舅彭帮贵、小姨袁生姣都先后自杀。张某甲平时喜欢发脾气、上网、受了委屈就不计后果、失去理智。相关事实还得到了证人袁佑珍(张某甲之母的胞妹)、袁生华(张某甲的舅舅)、范某某(张某甲的战友)的证言证实。
4、证人宋春芝(石首市X镇“鑫乐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值班时,有两名男子登记住在X号房间,凌晨5点40分左右,其起床时发现该两名男子已经离开。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北东泓办事处北台大队养猪场。公安人员勘查现场时,从现场马永才租住房外南侧地面上依法提取三棱刮刀一把、在马永才租住房内床垫及床西侧纸盒上提取了血痕。相关事实还有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佐证。
6、潜江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晓红身体共有35处刀伤,系被他人用三棱刮刀类锐器刺伤头、颈、胸、腹部及四肢等处,致左肺及右心室贯通创伤,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物证三棱刮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持凶器。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三棱刮刀上的血痕及现场提取的血痕中检出的DNA分型与死者刘晓红的DNA分型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搜查笔录及搜查的物证照片证实,2008年7月31日8时58分,公安人员对张某甲逃跑时乘坐的鄂x号出租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室前方储物格内搜出三棱刮刀两把,为黄某木制刀柄,刀柄上贴有“世强上海世强五金工具厂”字样的标签;与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棱刮刀外型一致;与张某甲供述其到养猪场时带了三把三棱刮刀的事实相吻合。
8、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08]精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张某甲作案当时及前后符合“生理性激性”的诊断标准,虽控制力削弱,但属完全责任能力。
9、潜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张某甲于2008年7月8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晓红,要求返还原物。因刘晓红被害,此案已中止诉讼。
10、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报告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湖南省炎陵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08年9月27日晚,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户籍证明证实了刘晓红及张某甲的身份等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出示的收款收据和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张某甲从王某勇处承租养猪场,并向王某纳租金,对养猪场享有经营权。
12、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晓红因经营养猪场产生纠纷后,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未作出裁判前,张某甲先后二次砸坏养猪场的水管等设施。案发当晚,张某甲携带凶器再次到养猪场,在与刘晓红发生争吵时持三棱刮刀将刘晓红杀死。张某甲明知其持三棱刮刀朝刘晓红的头、颈、胸、腹部等致命部位捅刺,会造成刘晓红死亡结果的发生,仍持刀朝刘晓红的身上捅刺30余刀,致刘死亡。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持刀将刘晓红杀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张某甲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的事实表明,张某甲与刘晓红因经营养猪场发生纠纷后,张某甲已提起诉讼,尚在法院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晓红有过错。故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晓红因经营养猪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持刀非法剥夺刘晓红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张某甲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张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为其代缴了部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张某甲可不必立即执行。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