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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与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利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普,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连,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利之子。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利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西段。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诉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偃师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李某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普、曹某连,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曹某某,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张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晚21时10分许,刘XX驾驶曹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口时,将李XX当场撞死。事发后刘XX逃逸。请求判令人保偃师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曹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人索赔,因此不清楚是否符合索赔条件;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晚21时10分许,刘XX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李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XX弃车离开现场。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刘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李XX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曹某某。刘XX系曹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豫x号货车在人保偃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李XX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丧葬费仅要求x元,因此,丧葬费按照x元计算。此事故造成李XX死亡,给其家人精神造成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人保偃师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五原告x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刘XX系曹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曹某某承担。曹某某还应支付五原告x(x-x-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人保偃师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十一万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一万零五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共计两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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