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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同是外贸塑料厂职工,1996年年底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6月生一女孩姓名谢××。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沟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并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愿与谁生活由其自愿,房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县外贸塑料厂职工,自由恋爱,于1996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证,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谢××。被告婚前在外贸塑料厂家属院有房改房一间及院落。婚后双方在院落内建设两间小房,其中一间分为厨房、卫生间、另一间含过道(现在徐某居住)。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疏于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称外欠徐某升1000元用于被告第一次婚姻所生小孩的事务上。因建房欠原告父亲500元,另共同财产有一台21寸彩电、一辆豪爵踏板摩托车;被告称欠原告父亲500元属实,其余不予认可,因建房欠被告兄弟姐妹几千元钱但不要求由原告偿还,家庭共同财产中彩电属实,摩托车是其儿子赠与的旧车。双方对以上陈述均未举证证实。

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脑溢血于2010年5月30日住院治疗,原告质证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交有结婚证,被告方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亦不能宽容相待,致夫妻关系日益冷漠,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谢××虽在庭审中表示愿与其父亲生活,但因被告突发疾病,自身尚需要照顾,无能力亦无精力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方面考虑,现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双方均为下岗职工,经济窘迫,由被告适当给予小孩抚养费用。双方婚后在院内共建二间房屋,含过道的一间归原告徐某居住所有。因建房所欠原告父亲徐某峰5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双方所述其余债务因均未举证证实,对方又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提出离婚,被告谢某某同意,依法准予。

二、双方婚生女孩谢××随原告徐某活,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小孩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便。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婚后翻建两间平房中含走道的一间归徐某居住所有,但须留出公用走道1米(不含墙),由被告方负担砌墙,其余房产及院落归谢某某所有,但因生活需要,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其余家庭财产中彩电一台归徐某所有,摩托车归谢某某所有。

四、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徐某父亲徐某峰5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巧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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