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元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元月29日生一男孩。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外开车,很少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共同生活中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再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砌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相互了解,经过一年时间的交往,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于2003年元月14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04年元月29日生一男孩赵某磊,更给家庭生活增添了一份喜悦。原告所述生活上我从不给经济费用,对孩子不管不问并不属实,是原告为达离婚之目的不实之词,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小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砌底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3年元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元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很少回家与原告交流、沟通,双方互不谅解,产生一些不和谐不愉快的现象,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其夫妻关系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都应静心思考,如何努力改善影响夫妻关系的不利条件,相互交流与沟通,共创和谐幸福家庭这一问题,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侯文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收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