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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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刑初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诈骗罪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5月31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庆、被告人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綦某以到赌场放高利贷赚取高额利息、代购二手车及自己或朋友急需钱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x元、邓某乙人民币x元、杨某人民币x元,骗取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被告人綦某与被害人邓某甲联系见面后,谎称要被害人邓某甲出资在赌场放高利贷赚钱,被害人邓某甲同意后,于2008年4月的一天将x元汇到被告人綦某的帐户上,被告人綦某将钱取出后予以挥霍。

2、2008年6月,被告人綦某与被害人邓某乙联系,谎称其购买二手汽车。被害人邓某乙与其朋友刚好要购车,于是委托被告人綦某帮其购买两台二手汽车,并按被告人綦某的要求付给其10万元购车款,被告人綦某收到钱赌博输掉了。

3、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綦某谎称其急需要5万元钱,找被害人邓某甲借。被害人邓某甲于是通过其前妻向其朋友徐勤借了5万元给了被告人綦某,綦某拿了钱后予以挥霍。

4、2008年7月初,被告人綦某与被害人邓某甲联系,谎称可以做二手汽车生意赚钱,并要邓某甲先付15万元钱。被害人邓某甲便筹集了1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綦某,被告人綦某收到钱后用于赌博等挥霍了。

5、2008年7月2日,被告人綦某找到被害人邓某甲,谎称其做生意的朋友急需用钱,要邓某办法帮忙借钱给他。被害人邓某甲便要其前妻罗玉莲从她姐姐罗金玉处借款2万元交给了被告人綦某。被告人綦某收到钱后予以挥霍。

6、2008年7月,被告人綦某再次找到被害人邓某甲,谎称其做生意的朋友急需钱,要邓某办法帮忙借钱给他。被告人邓某甲同意后,要其前妻罗玉莲想办法筹集了3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綦某。被告人綦某收到钱后予以挥霍。

7、2008年7月,被告人綦某与被害人邓某乙联系,谎称已看好了车,要被害人邓某乙带钱来提车。邓某乙于是借了15万元钱后赶到东莞,并将15万元钱交给了被告人綦某。后被告人綦某以手续没有办好为由予以推脱,邓某乙因有事而离开东莞。被告人綦某收到钱后将钱全部用于赌博输掉了。

8、2008年7月,邓某乙从东莞返回贵阳时,被告人綦某又打电话给邓某乙,谎称其已看好了车,如果有朋友还需购车的话要先付部分钱。邓某乙的一朋友正好要车,于是邓某按被告人綦某的要求分三次汇款7万元给被告人綦某。被告人綦某收到钱后用于赌博输掉了。

9、2008年8月1日,被告人綦某与被害人邓某乙联系,谎称看好了一台奔驰车,如果要购买需先付部分钱。被害人邓某乙答应购买此车后,又筹集了5万元钱汇给了被告人綦某。被告人綦某收到钱后用于赌博输掉了。

10、2008年8月7日,被告人綦某找到被害人邓某甲,谎称其急需用钱,要邓某办法帮忙借2万元钱给他。被害人邓某甲于是通过前妻罗玉莲找其朋友徐勤借了2万元钱给了被告人綦某。被告人綦某将此钱予以挥霍。

11、2008年7月,被害人杨某通过邓某乙认识了被告人綦某,并得知其能帮忙买二手汽车。杨某于是委托被告人綦某购买一台二手汽车。2008年8月,杨某按被告人綦某的要求支付了7万元购车款。被告人綦某将此钱予以挥霍。

2008年8月11日,因钱已挥霍,被告人綦某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陈述;证人姚某、袁某某、包某某、郑某、丰某、王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邓某甲向他人借款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綦某出具的欠条的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账号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运营管理部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0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2003)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在押人员档卡信息在卷证实被告人綦某曾因诈骗罪被判过刑,并于2003年5月31日减刑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綦某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且其将诈骗的财物全部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属情节特别严重;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

审判员吴某华

审判员刘安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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