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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

被告:晁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我和安某某都是教师,于2008年11月7日在瓦店信用社为被告担保贷款3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被扣发了工资为被告偿还了贷款,共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x.1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x.17元。

被告晁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也没找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不是主债务人,被告也不是实际贷款使用人,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临颍县X镇河董某学的教师,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另一个教师安某某,为被告在瓦店信用社担保贷款3万元,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书在卷佐证,担保期限从2008年11月10日起到2009年11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通过县财政共计扣发了原告x.17元为被告偿还了贷款。被告辩称,该3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但原告的担保合同书、被担保人贷款借据凭证的使款人都是被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使用该3万元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原告和另一个担保人安某某为被告在瓦店信用社贷款3万元属实,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被扣发了x.17元工资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晁某偿还原告董某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x.17元。

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王西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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