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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张某、卢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崔某、张某、卢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张某、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崔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张某、卢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29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某、张某、卢某丁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某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张某、卢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崔某、卢某丁进行了贷款催收。

3、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

被告崔某、张某、卢某丁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崔某、张某、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被告崔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朗腰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4日,月息为8.363‰,并由被告张某、卢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1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09年7月31日。2010年11月20日、2011年2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马清永对崔某、卢某丁进行了催收;2011年10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马清永对卢某丁进行了催收。

另查: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朗腰分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崔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朗腰分社借款,由被告张某、卢某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朗腰分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崔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张某、卢某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卢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按月息8.363‰计算至2010年3月24日,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月息8.363‰上浮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卢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被告张某、卢某丁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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