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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与被告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与被告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19时58分,王XX驾驶湘H-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X路联运公司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路的行人陈某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9340元。两被告辩称,五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依法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9时58分,被告王XX驾驶湘H-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X路联运公司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路的行人陈某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9340元。

另查明,原告周XX、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均系死者陈某丁的近亲属。被告王XX已支付32000元赔偿款给五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赔偿原告周XX、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46元;

二、由原告周XX、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于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被告王XX垫付的医药费1846元;

三、被告王XX自愿放某多支付给五原告的24560元赔偿款;

四、原告周XX、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自愿放某对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原告周XX、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瞿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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