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郑兴芳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隆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股东之一邱某向原告下属公司马某某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按30%计算(后由原告归还马某某),至2011年9月20日止利息为x元。2009年4月20日,邱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按30%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利息为x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股东之一张某乙明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未约定,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050%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利息为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略)元。
被告武隆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75万元属实。该借款主要用于公司在京融资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向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武隆县X镇X路变更为武隆县X村,法定代表人由邱某变更为王某,公司股东:张某乙明、邱某、文廷干、张某乙才、王某,注册资本为(略)元。2009年5月26日,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武工商工商企准字(2009)第x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
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向马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年息30%计算,由原告张某乙担保,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马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年息30%(百分之三十)计算,用期一个月,于2009年5月20日归还。借款人: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担保人:张某乙,2009年4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以其公司北京创鑫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给马某某。
原告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通过自己在中国银行的定期存款x元支取给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于2009年8月19日又支取了x元给邱某。2009年9月30日,邱某给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张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借期为三个月,年息按30%(百分之三十)计算。借款人:邱某(法定代表人),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
2009年9月2日,北京创鑫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泰亿润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乙以其公司北京华泰亿润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武隆某某公司股东张某乙明。张某乙明出具向原告张某乙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借条,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急需现金壹拾伍万元,邱某让我给该公司借款,当时我在北京,我代表公司向张某乙借现金壹拾伍万元。代理借款张某乙明,现金用于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11.30”。
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乙多次向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催收未果。2011年9月9日,原告张某乙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张某乙起诉我公司借款一案的说明》,其内容:“关于张某乙起诉我公司借款一案的说明,武隆县人民法院:我公司股东邱某借张某乙的现金柒拾伍万元(x元)整,主要用于公司在京融资所用,其金额和事实属实。特此说明。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某,2011年11月3日,加盖了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再查明,虽然北京华泰亿润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出资股东二人:张某乙出资x元、何巍(系张某乙之子)出资x元,但何巍未实际出资,全部注册资金均由张某乙个人出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乙提交的借条、变更说明、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武隆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张某乙的借款说明、北京华泰亿润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说明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隆某某公司三次向原告张某乙共计借款x元,有借条、转账记录和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说明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银行存款支取方式给被告武隆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x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武隆某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张某乙诉请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计算,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在2009年4月20日和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年利率30%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武隆某某公司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借款x元的利息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张某乙起诉之日(2011年9月9日)视为催收之日,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