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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经别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晨,因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感情,近两年经常吵打,并经常打其父母。现被告不管孩子离家出走,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孩黄某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位于孙铁铺江湾新城一套四间两层楼房双方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在家中与其父母大吵大闹,并常殴打其父母,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非婚生女孩黄某晨在被告娘家生活时间较长,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原告家庭责任心差,经济状况非常困难,女孩刚满二周岁不久应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位于光山县X镇X村三间两层房屋一套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该房屋系被告父亲投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娘家父母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8日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晨,由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请求女孩黄某晨由其抚养。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主张位于孙铁铺镇江湾新城一套三间二层楼房应与被告蒋某某共同分割。但是该块地皮购买协议买方是原告黄某乙,交款人系被告蒋某某的父亲蒋某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光山县孙铁铺刘渡村委会证明;3、2007年10月28日收条1张;4、2007年6月26日收到条1张;5、2010年8月18日对江XX的调查笔录;6、200年8月18日徐XX的证明材料;7、2010年8月18日对黄XX的调查笔录;8、2010年8月18日对黄XX的调查笔录;9、2010年8月18日对胡XX的调查笔录;10、2010年9月30日对王XX的调查笔录;11、2010年9月30日对王XX的调查笔录;12、原告工资收入及三张建设银行汇款单计32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x年10月5日江XX证明;2、2010年8月30日王XX证明;3、2009年10月6日蒋XX证明;4、2009年10月25日万XX证明;5、2009年11月28日蒋XX的证明;6、2009年12月30日徐XX的证明;7、2008年12月4日江XX的证明;8、2008年12月15日蒋XX的证明;9、2010年10月13日万XX、徐XX、王XX的证言;10、2010年8月30日王XX的收到条。2010年12月30日徐XX的收到条,2010年8月30日江XX的收到条;11、2010年9月25日安阳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10月8日蒋XX的承诺保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非婚生于女孩黄某晨现随原告生活,并已满二周岁,改变她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原告抚养女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系农业户口,依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的收入情况,自2010年11月起算至黄某晨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孙铁铺江湾村新城一套三间二层楼层,因该房屋交款人系蒋某修,被告蒋某某主张该房屋归其父所有,所争议的标的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黄某晨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蒋某某给付黄某晨抚养费于2010年11月开始每年10月30日前付齐。抚养费每年为(4806.95元×30%×1年)1442.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国

审判员刘大忠

审判员王世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房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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