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绰号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6时许,李向永(在逃)雇佣被告人张某乙以及王鹏飞(已判)、张某、赵某奇、孙亚锋、董小朋、李晓兵、赵某阳(以上六人均已劳教)等人到禹州市X村鑫源砂石场随意殴打他人,并将一辆别克牌凯越轿车损坏。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XX的伤情为轻伤,郭X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别克牌凯越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3268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军、郭某鹏经济损失6万元,并征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无事生非,并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并征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