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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的儿媳),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朱某,女,(基本情况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纪雨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在万州修建垃圾场,于2001年6至9月累计向原告借款4笔,形成借条4张,共计x元。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均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10月18日按每张借条约定利息计算,计x元,2005年10月19日后以x元为基数按月息0.01元计算至2007年10月26日,计x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2005年,被告刘某先后给付原告2300元利息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从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刘某、朱某辩称,借款本金x元属实,用于建垃圾处理场,原告亦参与投资,周甲的房产证在原告处做抵押,2005年,已给付原告2300元利息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x元不成立。被告朱某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不能成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被告刘某因建垃圾场于2001年先后向原告借款4笔:2001年6月18日借本金x元,担保人刘某,附加条件为工程开工前,由借款人请何某参加工程施工,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另行约定;2001年6月27日借本金x元,原刘某在2000年9月20日借款x元担保收回本金及利息,另有担保人周甲,愿以房产证(周乙遗产)和户口担保;2001年7月9日借本金2500元,担保人周甲;2001年9月2日借本金500元。4张借条均约定还款期及利息计算方式。2001年12月22日、2003年元月21日、2003年8月13日、2004年6月8日、2005年2月5日、2006年11月14日、2007年10月26日、2008年2月16日(此份承某左下角有被告刘某2010年5月13日签名及“继续有效”字样)被告刘某分别出具还款承某、并做出将2005年11月18日《重庆市X区X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协议书》被告刘某的8%的股份作为抵押,位于X县X组(刘某湾)砖混结构两楼一底、面积240平方米房屋作为逾期不还款变卖偿还的承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2年8月17日被告刘某签名确认借款结算单:4笔借款总和本金x元,加利息总合计x元。2005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签名确认借款结算协议: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从2005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年息0.007计算,如在一年内未归还,按月息0.01计算利息。该协议上2007年10月26日的承某表明:在本年11月一次性付给x元,超时间就按以上计算付给x元正。2005年,被告刘某先后支付原告2300元利息款。原告何某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忠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朱某在重庆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县支行处账户内存款x.98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供的借条、借款结算单、承某、合伙企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x元,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参与投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刘某承某将其在重庆市X区X有限公司中8%的份额出质,双方均未提供该企业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依据,且无股份依据证明事实存在,故对出质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陈述及4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4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约定: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柒万壹仟元正,自该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年息0.007计算,如在一年内未归还,按月息0.01计算利息。故双方对从2005年10月18日起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诉求及陈述,该计息方式应到2007年10月26日止。2001年6月27日形成的借条中涉及刘某的借款,原告在本案未一并主张,且涉及他人债权,本案不予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之名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2001年6月18日借款本金x元、2001年6月27日借款本金x元、2001年7月9日借款本金2500元、2001年9月2日借款本金500元,支付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05年10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发生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前述利息之和从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止按1%的月利率发生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前两次利息之和从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发生的利息;被告刘某已偿还的利息2300元从中减除。被告朱某承某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诉前保全费9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120元,被告刘某、朱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纪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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