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翟某在禹州市X区X路计生办附近,驾驶摩托车趁行人张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抢得现金2600余元、LG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且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崔红许能够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