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某某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平,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被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巩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恒星厂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城乡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谭某某的损失自己只应承担30%赔偿责任。同时反诉称,事故造成自己车辆损坏,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谭某某赔偿自己修车费和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杨某某的反诉,谭某某辩称,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驳回。
被告隆源公司辩称,杨某某是实际车主,应由杨某某承担责任,自己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巩义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用,其它的费用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4时许,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沿南河渡大桥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恒星厂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城乡公交车相撞,致原告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4月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两车相撞时豫x号公交车是停止的还是行驶着的,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此事故的相关询问笔录,笔录显示的内容与事故证明基本一致。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事故发生时杨某某未开转向灯,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进方向为由南向北,两车在路X路边的位置相撞,但无法得出事故发生时豫x号公交车是否处于停止状态。
事故发生当天,谭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181.30元。2009年3月21日和5月17日,谭某某又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放射费、医药费228元。谭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营养费为190元。谭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291.7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继续维持石膏固定7周,按照二级护理的标准,谭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35元,误工费为3331.46元。为修复损坏的三轮摩托车,谭某某另花修车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5元。
事故的发生造成豫x号公交车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050元,杨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的发生造成豫x号公交车停运28天,杨某某支付停车费700元。根据该车辆的营运情况,扣除节假日8天,豫x号公交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4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公交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某,隆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在巩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谭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公交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杨某某向本院缴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巩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8789.3(8181.30+228+190+190)元,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5738.25(380+1291.79+3331.46+735)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该部分费用由巩义保险公司承担。谭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2400元,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的赔偿限额,限额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限额的400元由谭某某、杨某某及隆源公司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故巩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谭某某x.55元,对其只承担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谭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杨某某驾驶公交车上下乘客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者对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谭某某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杨某某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谭某某造成的损失,杨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巩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x.55元,杨某某赔偿谭某某(x.55-x.55)×40%=160元。隆源公司系豫x号公交车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谭某某要求杨某某、隆源公司及巩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此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谭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谭某某赔偿杨某某(1050+100+700+2400)×60%=2550元。
杨某某提出,其向隆源公司缴纳的当月管理费用应由谭某某承担,提供有550元的收据一张,因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而额外支出的费用,且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一百六十元,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二千五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五十五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共计四百七十五元,由杨某某负担三百元,谭某某负担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魏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