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庆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升,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树平,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平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田某驾驶粤x牌号越野车行径益阳市公安局院外道路时,撞上停在人行道停车位的原告所有的湘x牌号小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共花费修车等费用共计x.8元。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某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书。
2、被告田某的行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保单。
2、汽车维修发票一份。
3、维修清单一份。
4、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
5、拖车费票据三张。
6、停车费收据一张。
7、交通费发票。
8、鉴定费用发票一张。
被告田某辩称,车辆应在益阳本地修理,原告人为增加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田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超出了定损的价格,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书。
2、被告田某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田某驾驶粤x牌号越野车行径益阳市公安局院外道路时,撞上停在人行道停车位的原告所有的湘x牌号小轿车,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28日原告车损经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评估材料费损失x元、维修项目损失4200元、残值300元、修复后整车贬值损失4000元,合计车损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田某为其所有的粤x牌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有效期从2010年8月21日0时至2011年8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粤x牌号越野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发生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粤x牌号越野车车主被告田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田某应承担的损失,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某所有的湘x牌号小轿车受损,被告田某系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车损x元;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龚某损失8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静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