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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驾驶车辆沿巩义市X路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9时40分许,周某某驾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路段时,与路西行走的王某相撞,王某、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周某某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大峪沟煤矿职工医院进行伤情处理,花去诊疗费440元。后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及下颚裂伤。截至2010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338.22元。王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00元。王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61.20元。为康复治疗,2010年2月12日王某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89.42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家人已支付王某医疗费3000元。

同时查明:王某提供金额为683.60元、681.90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均无患者姓名,无经手人签字。

本院认为:周某某醉酒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4289.42元(7289.42-3000)。王某要求周某某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提供金额为683.60元、681.90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均无患者姓名,无经手人签字,欠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提出误工费应按自己日常收入标准计算,仅提供工资证明一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和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一份,要求依此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周某某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现并未进行,所花具体费用目前不能确定,王某可以待手术之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邮寄费十二元,共计九十九元五角,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七十九元,原告王某负担二十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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