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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3年和1999年生育一女一子。结婚后两人经常吵打,并于2006年初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1993年1月生一女孩牛某,现就读于石佛高中,1999年6月又生一男孩牛某,现就读于张广一小。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于2006年初分居至今。现原告母子三人在张广乡街道租房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张广乡X街道共同建造了两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除此,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结婚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代理审判员刘士管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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