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王××,12岁,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回家,不尽作丈夫、做父亲义务,已与被告分居六年,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6日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内容:原、被告于1995年6月23日在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0年1月12日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被告在外四年有余,电话不通,地址不明,四年一直没有回过家,被告父母也不知道现在被告在什么地方,婚生一小女孩跟随其爷奶生活。3、调查被告母亲刘××笔录一份,内容:原、被告有一婚生女儿王××,X年X月X日出生,现跟着他们生活,被告已有二三年不在家,一直没和家人联系过,家里人也不知道他在哪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被告母亲刘××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已出去三年,没有回来过,也没信,他们也不知道他现在在哪;原、被告有一婚生女王××,X年X月X日出生,初一学生,跟着被告父母上学。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互相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23日在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7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儿王××,现跟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提供一定抚养费。三年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三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暂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王××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旭升
审判员李平献
助理审判员赵某方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