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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党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下称一鸣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下称一鸣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一鸣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某乙、郭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2006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由被告将自己位于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X国道南土地面积为2043.13,四层砖混结构楼房1655.23转让于我,我分两次共付给被告房地款x元(双方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我因装修该楼房等从被告处借用约x元,之后双方先口头,后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终止该转让合同,由被告付给我共计40万元了结。口头和签署终止合同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共付给我的委托代理人崔学通20万元。2010年春节期间,我得知被告在与我签订转让合同前已因为建设该楼房的建设单位提供租赁机械设备等担保陷入诉讼,2008年3月12日洛龙区人民法院将该房地产查封。我认为被告在转让合同中以及终止合同前隐瞒事实真相,属于欺诈行为,该合同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和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和终止合同,由被告退还我购买房地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增加一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一鸣公司辩称:一、党某甲请求撤销房屋转让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党某甲以我方的房产为它人担保为理由,说我方有“欺诈”行为。实际上对该房产并无设定担保,如果党某甲能够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房屋早已过户到党某甲的名下,不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任何障碍,更不存在我公司欺诈、隐瞒真相的情况,所以应当确认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党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党某甲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4月30日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我方有权利解除协议。该协议解除后,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党某甲不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应予驳回。现我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党某甲向我方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和终止的两个民事行为,约定了不能履行应承担的民事行为,以及原告主张x元损失的根据。2、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房产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房产证、土地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民初-2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和原告签订终止协议时,隐瞒了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属欺诈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接受原告转让款收条二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64万元。

被告一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同原告,证明双方所签两次协议的事实和具体内容,各方权利义务。第二组原告党某甲从一鸣公司借款和一鸣公司为党某甲代付款的条据和相关协议共六份。证明:1、党某甲在付房款期限内又从一鸣公司借回2万元;2、一鸣公司给党某甲代付款项三次共x元。第三组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门面房租金标准是每间每年2500元。第四组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1、买卖的房屋分别为:框架三层,1485.93,砖混四层,1655.23。2、该房屋在他项权利摘要栏下没有设定担保。第五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执字第219-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1、该裁定并不是专门针对买卖的房屋而下发;2、该裁定执行查封的标的仅有62万元,其查封的房屋只涉及三层柜架部分,不涉及四层砖混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鸣公司对原告党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反映的交费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党某甲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二组认为有一张5300元的收条,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不应折抵房款;第三组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四组、第五组均无异议。本案审查认为,原告第一组、第三组及被告第一、四、五组证据真实可靠,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一鸣公司将其生活区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砖混部分为四层、框架部分为三层)转让给原告党某甲,转让总价款为320万元整;付款办法: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定金20万元,2007年1月22日前支付70万元整,2007年3月22日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原告党某甲不能按时付清付款,一鸣公司按逾期、按每月《按中国信合新安信用联社当月的贷款利息标准》加收违约金……付清余款后,一鸣公司提供过户时所需用的全部证件及有关手续,过户费用由党某甲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党某甲于2006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07年4月23日支付购房款44万元,共计支付64万元,一鸣公司向党某甲也交付了部分房产。党某甲对交付的房产也进行了装修。后因党某甲无力支付余款,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协商签订了终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关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产(含土地)转让合同,因资金问题和其他原因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撤销原合同。乙方(即党某甲)将甲方(即一鸣公司)房产(含土地)退还给甲方(含装修),甲方同意退还给乙方总价款肆拾万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五万元)。余款叁拾伍万元退还给乙方委托人。三、付款方法:合同签字后,甲方于2010年2月前支付给乙方贰拾万元,剩余款甲方给乙方出据合法手续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协议同时作废。协议签订前,一鸣公司已先后二次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通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鸣公司尚欠原告15万元未付,但款不到支付日期,原告即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2008年3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下发(2006)洛龙法执字第219-X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部分查封。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0日与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终止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从终止协议中可以看出是因为党某甲无能力履行原合同的前提下签订,并非因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所致。且法院查封该房产只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对终止合同的效力无影响,其提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撤销二份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协议应继续履行,虽然起诉时未到支付购房款的日期,但现已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15万元。同时,按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某甲支付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党某甲负担,反诉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洛阳市一鸣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审判员贾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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