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罗白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岳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经营的水泥制品厂东西相邻一墙之隔,2009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准备在水泥制品厂卸石子,汽车的轰鸣及被告岳某师的说话声惊醒了原告及家人,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后遂与丈夫转回家中。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的卸车声致原告家人无法入睡,原告在自家外门过道避雨等候丈夫拿伞,二被告从原告家门口经过,双方因卸石子一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原告丈夫岳某起拉开,殴打中致王某甲左耳挫伤、左耳鼓膜出血。当日原告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1212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必要时去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另提交了岳某集村第二卫生所4月24日、5月9日处方笺2张,金额10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深夜卸石子、汽车的轰鸣及大声说话排放的噪声污染,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侵犯了原告及家人安宁的生活环境,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作为受害方的原告有权要求加害排除危害。2009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原、被告发生争执且原告在发生争执后受伤的事实清楚,互殴中二被告致伤原告有原告陈某、公安卷材料、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1085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否认其致伤原告,但未能提供原告伤情系自伤或第三人致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现其相邻权受到侵害,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直接与被告交涉由于态度不冷静,发生争执,对纠纷的引起损失后果有一定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为宜。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岳某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医疗费1212元、误工费190.85元(38.17元×5天)、护理费190.85元(38.17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0元×5天),休息1个月误工费1145.10元,合计2888.80元的80%,即231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陈某某、岳某师负担。
陈某某、岳某师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甲诉上诉人岳某师殴打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王某甲首先殴打上诉人陈某某,并且到我们家的场地闹事,责任全在被上诉人王某甲。3、被上诉人寻找的证人系伪证,公安卷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经营的水泥制品厂,由于长期产生工业噪音,严重影响了我们家的正常生活。2009年4月9日凌晨2点多,我找二上诉人要求其停止卸沙,消除噪音。后被二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因二上诉人水泥制品厂产生噪音,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而生产的矛盾,双方未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后进行互殴,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和证人证词予以证实。故二上诉人称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庭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