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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倪某某为雇员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下午约16时20分左右,原告秦某某受雇于被告倪某某,在为贾X建造民房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当场将原告秦某某及其一起干活的张XX、乔XX砸伤。原告秦某某被砸伤后被送往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肋骨折、左侧上口唇挫裂贯通伤、右侧颞骨骨折等多处严重外伤。在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倪某某已经支付。但对原告后期治疗等赔偿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x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及女儿户口簿、原告身份证。

2、原告母亲的身份证。

3、2010年7月17日五里庄村委证明。

4、原告在方城县医院的诊断证。

5、原告病历9页。

6、2010年1月4日方城县医院放射科证明一份。

7、2010.4.25原告购药清单。

8、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

被告倪某某辩称:一、原告受伤后,被告倪某某积极的为原告进行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x元,其他费用4000元。原告出院后,又给原告现金2200元,支付五里庄诊所556元,以上合计为原告支付x元。二、原告受伤与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有关。出事故当天,场地一面有一堵墙需要采取加固防护措施,进行支顶以后方能操作,这已事先告知原告。施工时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沈轩等人也向其提醒此事。但原告心存侥幸,过于自信,在没有采取牢固的防护措施情况下,盲目进行施工,结果造成自身的伤害,对原告的伤害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倪某某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重新计算,以法律规定为准。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倪某某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五里庄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一份。

2、证人沈XX、倪XX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秦某某受雇于被告倪某某为贾X建造民房。2010年3月10日下午约16时20分左右,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当场将原告秦某某砸伤。原告秦某某被砸伤后送往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肋骨折、左侧上口唇挫裂贯通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顶部头皮血肿。原告秦某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秦某某出院后,在方城县X乡五里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药556元,也由被告倪某某支付。被告倪某某在原告秦某某出院后,先后给原告秦某某现金22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2)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30%=x元)。

(3)原告秦某某为治疗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自2010年3月10日入院至2010年4月7日出院),护理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10元/天×28天×2=560元)。误工费为4770元(30元/天×159天=4770元)。

(4)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400元。

(5)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秦x年7月3日生,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32元(3388.47元×16年÷2×30%=8132元)。次女秦x年10月13日生,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1元(3388.47元×17年÷2×30%=8641元)。

(6)原告出院后,被告给其现金2200元。

(7)庭审中,被告倪某某质认贾奇向其交纳了保险费500元。

(8)2011年1月12日,原告秦某某撤回对贾X的诉讼。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在受雇于被告倪某某为贾奇盖房子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原告秦某某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应适当由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60元、误工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秦某某系成年人,在建房过程中应有安全注意义务,此次受伤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5498.5元,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提供的在方城县医药公司的购药票据不是正规的购药发票,且院外购药无医院的相关手续,因此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对该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人护理,因无医院的相关证明,应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为宜。原告称其母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医学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倪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费用4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质认,对此,本院也暂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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