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汤某某,男,
被告洪某,男,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洪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日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洪某、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在芷江中路X路处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洪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签署了“交通事故担保书”,是被告汤某某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8、9、10肋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404.20元、交通费43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9,947.20元。
被告王某某辨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项目赔偿的金额也无异议。对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5.90元、交通费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汤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404.20元、交通费43元、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不予认可。
被告洪某辨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为被告汤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于医疗费404.20元、交通费43元、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不予认可。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汤某某未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404.20元、交通费43元、营养费900元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在芷江中路X路处由于被告汤某某违章停车、被告王某某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8、9、10肋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235.90元、交通费55元。
另查明,被告汤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豫x的肇事车辆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提供担保书,表示被告汤某某若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代为履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湖北海之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职工工资发放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汤某某未与原告张某某直接碰撞,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不是以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被告汤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违章停车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告间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比例,由于被告王某某是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某是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某在交通事故担保书中明确表示若被告汤某某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其自愿代为履行,并签名确认。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其行为为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汤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洪某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医疗费404.20元、交通费43元、营养费9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某虽然已年届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湖北海之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职工工资发放表及其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对于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8、9、10肋骨骨折,该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个月,参照目前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对于鉴定费,由于该笔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对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35.90元、交通费55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40.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98元,共计人民币11,838.1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40元;
三、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560元;
四、被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汤某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时,由被告洪某承担保证责任;
六、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35.90元、交通费55元,共计人民币3,29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0元。该款被告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