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2010年7月2日投案,同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江苏高志平(略)事务所(略)。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本市市区某站工程科副科长及某公司经理期间,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利用负责管理航道泥浆运输、堆塘业务及航道资产租赁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无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某、无锡市某泥浆河道疏浚队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无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等人的贿赂,计人民币x元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及2009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负责管理航道泥浆运输、堆塘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无锡市某泥浆河道疏浚队负责人陈某某的贿赂,计人民币x元。
2、2009年1月、2010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负责管理航道资产租赁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无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的贿赂,计人民币x元。
3、2010年1月,无锡市某泥浆河道疏浚队负责人陈某某之妻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甲以前在负责管理航道泥浆运输、堆塘业务时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x元。
4、2010年2月至3月,无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甲以前在负责管理航道泥浆运输、堆塘业务时给予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x元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金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x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俞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市区航道站及江河航务公司的聘任决定、市区航道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建立市区航道站的批复,江河航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市区航道站出具的无锡市建筑泥浆水上处置核准单、路线单、登记表及泥浆外运承包协议书、市区站西港池租赁合同及有关发票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有关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达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退清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受贿所得的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不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甲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间,利用负责管理航道泥浆运输、堆塘业务及航道资产租赁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陈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贿赂计人民币15.9万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退清赃款,有认罪及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甲受贿数额达十余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周某甲的受贿数额及危害结果,并充分考虑其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后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范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