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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鹏生,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先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吴××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鹏生,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双方在六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加之被告性格粗暴,且动不动就打原告,因此,夫妻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严重的是去年12月初,被告因一点小事就出手将原告身体打伤,今年2月中旬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被迫离开家门,在外逃生。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陈××由被告抚养并承担费用,次女陈××由原告抚养并承担费用;3、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照片2张;4、医院处方笺3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注明拍摄人和拍摄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照片只能证明原告脸部有伤口,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原告所致产生的医药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由与客观情况不符,原、被告婚前相识五年以后经深思熟虑才结婚,婚前基础稳定;2、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家庭美满,被告为了照顾原告,让原告到龙池坝水库上班,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出现过原告所说的殴打原告的情况;3、原告系一时冲动要求离婚,因被告去年出交通事故负债,所以请求离婚,夫妻感情现状是良好的,原告外出务工也是与被告商量了的,原、被告依然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的事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开庭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当场道歉,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维护健康、稳定的家庭。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谭××、唐××、周××、姚××的证实(4份);2、被告向谭××、马××、马××、马××、陈××、杨××、周××出具的借条;3、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其缴费依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被告不是一个村的,对于原、被告是否吵架、打架并不清楚,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的借条,除周××的借条外都是复印件,借款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借款不真实,周××的借条上的指纹是新的,原告也不认识周××,该借条也是不属实的;对证据3表明的审批时间是1997年4月,虽然结婚时间是1997年10月,但审批不代表房屋在婚前已经修好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5日在石柱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生于1999年农历8月14日,次女陈××生于2005年农历5月9日。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照片虽然能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所致,同样,原告提供的医院处方笺虽能证明原告因外伤用药的情况,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外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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