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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14岁时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订婚,农历2006年12月12日在父母的威逼下与被告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每次生气后都造成长时间分居。2008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无感情的婚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分居已满2年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曹某昊,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套、卧室五组合条柜1套、木制沙发(两个单人的、1个三人的、1个茶几)1套、大理石长条桌1张、菜柜1个、海佳牌洗衣机1台、8条被子。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6月被告交给原告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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