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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旗口供销合作社与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石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仁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旗口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大石桥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略)征街。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X路中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院(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辽宁海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仁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所(略)。

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水利局,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X路道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略)。

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石桥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仁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大石桥市旗口供销合作社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石桥市旗口供销合作社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石桥市旗口供销合作社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大石桥市旗口供销合作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略)郭玉兰

审判员张永江

审判员潘志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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