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1983年10月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93年6月准予假释,考验期限至1999年10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5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对被告人汪XX的暂住地本市X路XXXX弄X号XXX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纸等包装的毒品。经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9.7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0.54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0.38克。
被告人汪X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热XXXX(已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胥XX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汪XX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X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汪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