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诉高某、周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周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周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某、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周某对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周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依法处理。另垫付了医疗费11万多元及护工费1035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等没有异议;医疗费,认可交强险内的x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对于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宝嘉公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高某未按规定让行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治疗,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16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09年12月1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4、5、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高某垫付了医疗费x.16元、护工费1035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原告伤前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原告开具月收入为2000元的工资证明。来沪期间,自1993年3月来沪一直居住于本区X镇X村某某组某某号某某室张某某家庭,张某某家庭为非农户口。

另查,被告周某为苏x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就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1月14日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被告高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伤残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适用;医疗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结合票据确定;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收入水平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损害,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

二、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2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1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款x.16元中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x.16元、护工费1035元,计余款x元,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周某应对被告高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1.98元,减半收取2235.99元,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周某应对被告高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