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本市卫东区诸葛庙社区居委会集资楼居住,二者系相邻关系。2009年4月29日18时,被告王某某以原告辛某某和其生气为由,叫来其弟弟等四人将辛某某2009年2月11日安装的一个窗户防护网砸掉损坏,后原告辛某某向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从中调查处理,并于2010年5月17日对被告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3600元,并要恢复防护网原状,且要赔礼道歉。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反诉,称原告带人将其打成轻伤,并将王某某亲戚(李英杰)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砸了,反诉要求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辛某某的窗户防盗网被被告王某某损坏,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故原告辛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起反诉请求,要求追究辛某某的刑事责任,因不是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面包车的损失,因为豫x号面包车车辆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被告提起反诉主体资格不适合,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辛某某安装在窗户上的防护网一个。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反诉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卫东区公安分局对我的治安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原审却予以引用,造成错判。原审法院查明了辛某某砸车的事实,却驳回我的反诉,显然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辛某某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我伤人砸车的事实,且被损坏的车并非是上诉人王某某的车。卫东区公安分局依法对上诉人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原审法院据此查明了全部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也是有理有据的,所以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损坏被上诉人辛某某的防护网的事实,有当时的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上诉人王某某虽然称该处罚决定违法,但其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王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辛某某的防护网予以恢复原状。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反诉称被上诉人辛某某砸车并将其打成轻伤,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因该车辆并非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其反诉主体不适格,故对车辆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对被上诉人辛某某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不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本院亦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彭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