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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金凤、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因给其同学李某短信和李某男朋友裴某发生口角,二人约定在焦作师专院内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厮打,郭某丙将被害人裴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裴某系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丙和被害人裴某达成和解协议,郭某丙赔偿了给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裴某的谅解,裴某请求法庭对郭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吕某、赵某丁、李某、方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焦作大学中文系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系在校学生,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丁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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