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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刘某某、王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黄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现年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现年67岁,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王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夏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砀公路陈桥南3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其相刮,相刮后三轮摩托车又将路东侧行人原告黄某兰撞到,造成原告黄某兰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2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在乡卫生院后续治疗费用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其中刘某兰伤情最重,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我总共赔付其各项费用x元,其他二被告应将我代为赔偿的部分返还给我。我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本人对原告黄某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应在划分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驾驶的是三轮助力车,是被告刘某某撞住了我的车后才碰伤原告,是被告刘某某的责任,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一、原告医疗费共计1718.1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本案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用药明细单,因此,医疗费应将发票数额扣除20%为宜。二、根据医疗费发票日期,原告共住院5天,因此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用应按5日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以本省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计算。三、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因此对该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交通费仅限于伤者及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得费用,且票据日期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吻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日期票据为准。五、因本案系三方事故,除了三轮摩托车司机外共有三人受伤(张某某、王某英、刘某兰),且三轮车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对于三人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摩托车主各承担50%。且对三轮车司机和受伤的三行人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限额。六、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住院病历三张、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张、每日清单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费1718.1元。

在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甲分别承担主次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某、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本事故责任某分不当。

3、夏邑县X乡X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此卫生室治疗花费245元。

在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出院时医嘱没有建议需要其后续治疗。

4、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

在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系120救护车接去就诊的,不能产生交通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车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黄某兰、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不当。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甲、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事故发生后通过对现场的勘验作出的责任某定,该事故肇事双方均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应视为对本认定书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其实际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系事故责任某定书和交强险保险单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30日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夏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砀公路陈桥南3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其相刮,相刮后三轮摩托车又将路东侧行人原告黄某兰撞到,造成原告黄某兰受伤,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1718.1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夏公交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没有与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为名驾驶的义务,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豫x号三轮汽车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其所投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除基本医疗费用之外,还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费用,由被告刘某某、王某甲按事故划分责任某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8.1元,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住院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5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应为1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在乡卫生室的治疗费用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2068.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718.1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合计206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甲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某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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