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施xx,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施xx。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施xx、婚生男孩施xx均有原告抚养;要求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后在庭审中放弃除要求与被告离婚外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
2、双方婚生女儿施xx及婚生儿子施xx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双方婚生女儿施x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儿子施xx于X年X月X日出生。
3、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施某长期不回家,时间已有一年六个月多。
本院2011年6月23日调查被告施某母亲郭xx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后未回过家,其母亲也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下落。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并于199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9月6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施xx,于2006年8月2日婚生一儿子取名施xx。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能建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人民陪审员翟同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