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4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曹宇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博物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贩卖给曹某。
2、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博物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贩卖给曹某。
3、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南省博物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贩卖给曹某。
4、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财富中心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某。
2010年8月25日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赤岗冲肯德基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药丸(麻古)50粒、白色晶体(冰毒)3小包。经鉴定,红色药丸(麻古)50粒净重4.496克及白色晶体(冰毒)净重2.1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曹某、王某某的证言,传唤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刘新金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雅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