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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诉钟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XX。

被告钟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5日发出公告,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的,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下同)用于交纳养老保险金。2007年12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12月10日前还清。其后,被告钟某某将其工资存折押在原告处,由原告自行取款,至今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x元。2009年,被告钟某某被公司劝退,其工资存折内已经没有工资可以用于还款。为此,原告向被告卢某某追索。经原告的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某某、卢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本息共计x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某、卢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尚欠的借款本金是多少逾期利息是否成立3、如上述两项请求成立,由谁承担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钟某某、卢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户名为钟某某,账号为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三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提交的户名为钟某某,账号为xxxx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三份,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不悖;借条上附带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更增加了原告陈述的可信程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存折予以采纳。原告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完成其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钟某某已先后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陈述,系纯粹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0日,被告钟某某、卢某某共同向原告覃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前。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下作为借款人签署名字,并在借条下方附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其后,被告钟某某将其本人的工资存折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取款用于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前,被告共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x元,其余款项原告向二被告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二被告(借用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二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所返还的借款本金已达x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返还本金x元为诉讼请求。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之结论无碍,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卢某某向原告覃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钟某某、卢某某向原告覃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利率的计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部分进行变更),公告费35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钟某某、卢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立勋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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