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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经同学也即被告的同事林XX介绍,认识了被告。之后,被告通过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借了x元人民币,并约定2009年7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311元人民币;2、承担原告交通费人民币3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二张,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信息,证明原告转账存入款项的账户即为被告的账户。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信息。经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X路支行调取,被告的账号为x,帐户余额为1.86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与原告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辩论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转入5000元、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x元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的,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之日即2009年11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返还所欠x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向被告追索债务支出交通费,亦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其此项主张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x元;

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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