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丙。
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戚某。
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戚某。
被告戚某。
被告桑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丙、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戚某、被告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丙、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被告戚某和被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5月18日2时10分许,被告桑某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沿S310线行经G105线1040Km+950m处安徽省霍邱县X路口时,与沿G105线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被告李某丁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桑某驾驶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戚某。皖x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皖x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某告李某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4995.45元、误工费701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0801.45元。
原告李某乙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乙的户籍资料、特种作业操作证;
2、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李某乙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
4、皖x重型牵引车车辆信息及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皖x挂车车辆信息。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支付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000元的凭证。
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戚某、桑某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戚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
2、皖x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5月18日2时10分许,被告桑某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南向北沿S310线行经G105线1040Km+950m处安徽省霍邱县X路口时,与沿G105线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被告李某丁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丙及车内乘坐人员李某、李某、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霍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面观察不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面观察不够,安全意识差,过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某、李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原告李某乙2011年5月18日2时10分许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1年5月25日出院。临床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随诊。
三、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戚某,皖x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皖x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桑某系被告戚某雇佣的司机。皖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皖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皖x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皖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四、被告李某丙已支付了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戚某已支付原告李某乙医疗费3995.45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李某乙的损害后果如何某定
1、原告李某乙主张医疗费4995.45元。经审查认定原告李某乙提交的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4995.45元;
2、原告李某乙主张误工费70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某乙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这一证据要求按电力生产和供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某乙具有从事电力生产和供应业的技能,而不能证明原告李某乙正从事电力生产和供应业,故对原告李某乙此一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为住院期间7天,原告李某乙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7天×16518元/365天=316.78元;
3、原告李某乙主张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某乙住院时间及陪护某员往返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
4、原告李某乙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7天×15元/天=105元;
5、原告李某乙主张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乙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为7417.2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桑某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面观察不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机动车上路X路面观察不够,安全意识差,过交叉路口时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桑某与被告李某丙按责合理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桑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桑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被告桑某系被告戚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桑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戚某承担,但被告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系皖x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皖x挂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均应与被告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系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桑某驾驶的皖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皖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案外人李某、李某均不是皖x皖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49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共510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476元。原告李某乙的误工费316.78元、交通费2000元共2316.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15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158.39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148.45元由被告戚某负责赔偿80%即3318.76元,被告李某丙负责赔偿20%即829.69元。被告戚某应负责赔偿的3318.76元,根据皖x牵引车车主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3318.76元按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计免赔负责赔偿10/11即301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按比例对3318.76元的1/11即301.71元的85%(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即256.45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45.26元由被告戚某负责赔偿给原告李某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的经济损失7417.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634.39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01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634.39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56.45元;由被告戚某赔偿45.26元,被告桑某、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3995.45元,多支付的3950.19元由原告李某乙退给被告戚某);由被告李某丙负责赔偿829.69元,被告李某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000元,多支付的170.31元由原告李某乙退给被告李某丙)。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余某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某负担4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