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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赵某某与韩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1、本工程由韩某某供应水电,住宿及全部材料,每平方以110元的价格承包费赵某某。2、赵某某只管包工。5、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标准进行,听从韩某某的合理化建议,否则韩某某有权让赵某某停工。7、赵某某在原有工程的基础上施工,原有工程甲方从工程总额中扣除0.3万。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后,韩某某应付赵某某一定的生活费;以后每层主体完工给赵某某付款0.7万元。内墙粉刷一层给赵某某付款0.4万元,外粉结束给赵某某付款0.5万元,剩余工程款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给赵某某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0日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本案开庭时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392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24元及愈期利息,根据原、被告施工合同及庭审情况,可以确定被告确实欠原告款3924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施工不规范,技术力量浅薄,造成了十项隐患,影响了大队验收等意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应按标准进行,听从韩某某的合理化建议,否则韩某某有权让赵某某停工”,“赵某某在原有工程的基础上施工,原有工程甲方从工程总额中扣除0.3万”等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的施工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的施工,是被告管理下进行的,而且该工程于2005年8月20日施工完毕,至今已经近4年。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款3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韩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赵某某组织的是农村建筑工进行施工的,他们不懂技术,看不懂图纸,严重违规操作。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大面积质量问题,故判决我给被上诉人2934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我工程款,上诉人在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934元工程款,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称不应偿付被上诉人2934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其建造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请求,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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