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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诉中国人寿武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安某甲、安某乙、安某君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陟县原种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

原告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翟某某,被告武陟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7月上旬,被告武陟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杨××(系原告同村人),多次上门到原告家宣讲参加保险的好处。业务员在宣讲中说:“每人每年按年龄交付钱后,在这10年的交费当中,如果发生重大疾病或意外伤害及死亡,交费当年中止,并能享受x元以内的保险金额,如意外死亡,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支付身故保险金3万元,如果在这10年中直至寿终都没有得过重大疾病和发生意外伤害等,到寿终后公司也给付身故保险金3万元”。业务员在宣讲过程中,从来没有宣讲一句免责的条款。当原告的家人听到业务员宣讲参加保险前途美好后,最终业务员让原告高某某与丈夫安某脸两人都同时按年龄要求先交了钱,安某脸交了1696元。交过钱几天后,业务员杨菊连拿来了已印制好的格式合同书让原告签字。2007年12月20日安某脸驾驶摩托车在村西边的乡X路正常行驶,由于路窄天黑雾大,与正面疾驶而来的摩托车相撞,当场死亡。原告理完后事,把保险手续交给杨××后,等待了两个月,结果是由于安某脸“没有有效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公司拒赔”。并将加入保险的1690元只返退给500元,其余1190元又被保险公司无情的克扣掉了。现请求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身故保险金x元。原告的诉讼费及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保险人安某脸加入保险是事实,但其无照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驾驶与牌照不符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康宁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本案属免责范围,故被告不予对安某脸理赔是正确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属无证驾驶;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关于保险责任某除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投保单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尸检报告一份;5、火化证明一份;6、户籍证明一份;7、小岩村委会证明两份;8、户口本一份;9、结婚证一份;10、拒付通知书一份;11、证人原××的当庭作证;12、证人李×的当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投保单一份;3、问卷调查表一份;4、保险条款一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在给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时已明确说明了责任某除条款。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某除事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两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能反映办理保险时的实际情况。

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问卷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责条款,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第1—10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原××和李×出庭作证,其所证明的事实不能反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故其证言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所提供的第1、2、4、5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的第3份证据,即问卷调查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问卷调查表是被告对其业务员的问卷调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问卷调查是伪造,故应确认此调查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7日,被保险人安某脸向被告武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一年;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至40岁。其中在声明与授权栏目中记载:“1、贵公司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某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接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某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的事故不负责任。2、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某本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某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及人士,均可将材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被告所附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某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07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安某脸无驾驶证、未带安某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武商路东圪线89#杆东13.1米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某警部门认定,安某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安某脸的妻子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杨××进行了客户告知过程的详细问卷调查表。其中第八项记载:“您是否向客户说明了责任某除条款(是)。”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高某某发出拒付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且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属于责任某除为由拒付了高某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某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向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时,虽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记载有责任某除条款,但此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起到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独立的,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条款。被告的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四原告均系被保险人安某脸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某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君保险金额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水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某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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