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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某,x

委托代理人罗平x。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x。

第三人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来,湖南众议(略)事务所(略)。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以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蒋某某;第三人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在承建浏阳市319国道浏永公路改造工程A标工程时,与原告所在的浏阳市万科混凝土公司签订沙坪混凝土购销合同。万科公司共供被告混凝土6334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x元。工程结束后,万科公司陆续分批收到92万元,下欠39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7日与浏阳市万科混凝土公司签订撤资协议,万科公司以被告所欠39万元货款抵作原告的投资款。即万科公司将被告所欠的39万元债权转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拖,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依据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5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高建集团仅欠款12万元,该款并非被告高建集团恶意不支付,早已留存在公司账上。目前原告和第三人又都在起诉被告高建集团,留存实属无奈之举,应可以免责。二、关于本案原告、第三人提出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因同一债权有两个主体均在主张权利,且互不认账。三、请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将12万元支付到法院的账上,待法院确定支付对象后由其自己到法院领取。免得原告或第三人还继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四、因本案与浏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诉讼,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请求法院能够将本案与浏阳市人民法院的诉讼合并审理。

第三人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没有主体资格,该诉求的债权为第三人拥有。二、本案原告并没有取得本案债权的受让或转让,原告只是曾经代表公司作为业务员进行签收货款,并没有取得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收货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第三人结付货款。2008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撤资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借款人李某某;乙方为贷款人章某安。协议约定,“甲方于2006年先后向乙方借款80万元用于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建设,并与2007年2月10日出具了借款证明,承诺三年后按现总投资800万元的比例转为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金。现依法请求撤资,甲方和万科公司董事会研究后决定,同意乙方撤资和辞去监事职务,并达成如下协议:1、同意乙方撤出,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乙方撤资甲方不支付现金,由乙方代收319国道浏永公路X年3月前施工时的各施工单位欠公司的货款作低,其中,中建五局x元;高岭建设集团39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各施工单位代甲方收货款。在收款过程中,因施工单位未付款,为此,原告章某安认为万科混凝土公司已将所拥有的高岭建设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撤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的撤资协议书,不能视为原告章某某与第三人浏阳市万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以债权转让已成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债权已转让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5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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