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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齐爱利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上午10时某右,原告骑自行车沿郑蔚路非机动车道向东南方向行驶,在郑州市财税学校附近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豫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误某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x.98元、交通费338元、后期检查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住院影响年度收入补偿x元、未来生活质量下降补偿x元,共计x.9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效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侵权之诉审理的范围。如确需审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对原告损失重新核定后,仅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负责赔偿,且在商业三责险各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郑蔚路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公安交警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骶4椎体骨折。经治疗,原告实际住院85天,于2012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继续药物治疗;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75.10元,住院花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765.10元,垫付住院费6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王某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零时某至2012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某;王某还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零时某至2012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某。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霁月数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X区淇源美容美体用品商行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误某、护理损失。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工资减少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某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0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原告只提交了郑州霁月数码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2011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原告亦未提交因误某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上述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某,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2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某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某期限应为145天,故原告的误某为6328.46元。(3)护理费。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提交了郑州市X区淇源美容美体用品商行出具的甄某某的工资证明,未提供甄某某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交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确有对其进行护理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5天,计算1人,故护理费为5225.29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85天,营养费为17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腰1椎体骨折及骶4椎体骨折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8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75元。因被告王某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其余损失x.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65.1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扣除上述垫付款项后,应当再赔偿原告x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期检查费,因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因住院影响年度收入补偿、未来生活质量下降补偿等费用,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018元,被告王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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