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某。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鄂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8月20日,我与王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我将宣武区X胡同X号的两间门市房出租给王某。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只有第一条后面写有“至国家拆迁止”。国家拆迁是不确定因素,不能认定是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我已经在2010年6月15日开始多次通知王某解除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王某辩称:我承租了鄂某的房屋经营美容美发,当时鄂某承诺只要国家不拆迁就可以一直租下去。2005年8月20日,我们签订了租赁合同,我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对房屋进行设计装修后开始经营,已经五年了。租期从2005年8月20日至国家拆迁时止是租赁合同的约定,只要不发生变化可视为长期合同。现在租赁房屋没有拆迁,不同意鄂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鄂某在其夫赵三成同意的情况下,以腊竹胡同X号房屋作为标的物与王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协议中对租赁期限的约定表述为“至国家拆迁止”,鉴于双方于庭审中表示诉争房屋所在地区目前并无拆迁公告,而国家拆迁系不确定因素,无法依据此约定确定双方的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鄂某已于2010年6月向王某表达了要求王某腾房的意图,现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原告鄂某与被告王某于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月租八百元整,至国家拆迁止”就是对租赁期限的约定,现在房屋还没有拆迁,期限未满,鄂某要求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要求撤销原判,判令鄂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鄂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鄂某于1979年2月28日与赵三成登记结某。宣武区X胡同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赵三成,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9年8月18日。2005年8月20日,鄂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腊竹胡同X号平房二间出租给乙方,月租为每月八百元整,至国家拆迁止;甲乙双方议定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先付款后用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天。逾期不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租房合同到期时,乙方需按时退房或于到期日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鄂某将宣武区X胡同X号X号房屋及自建房一间交付王某,王某用于经营美容美发。赵三成认可鄂某将房屋出租。
二审诉讼中,本院进行调解,鄂某表示同等地区、同等面积的房屋月租金应当在3000元至4000元左右,如果王某能够参照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可以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只同意将租金增加至9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结某、租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鄂某在其夫赵三成同意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中对租赁期限的约定表述为“至国家拆迁止”,双方庭审中均表示诉争房屋所在地区目前并无拆迁公告,而该地区是否拆迁、何时拆迁均为不确定因素,是本案当事人不能预料的,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鄂某已于2010年6月向王某表达了要求王某腾房的意图,尽到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解除鄂某与王某之间的《租房协议书》是正确的;王某要求鄂某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