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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1971年3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1岁,汉族。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在老家周至县X村兴办了解家沟砖厂,其一直经营着该砖厂。2009年7月1日,被告在其砖厂相关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以该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从老家汉阴县带了30多名民工来干活。原告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就在原告为被告干活达到合同中确定的数量后,被告前期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而将其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签合同时并未隐瞒事实真相,原告知道被告的砖厂没有工商登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砖款数目不实,另外合同约定每够100万砖一结算,原告刚够103万就不做了,况且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万多元,原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解乃仓所谓的清某不真实。解乃仓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只负责收发砖,作记录统计工作,并非原告的全权代理人,无权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定价,无权对合同外的单价进行确定。解乃仓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另外,解乃仓的清某中有“杂工5081元”“清某、垒窑门X元”“粉煤1000元”,这些属于重复计算,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承包的是“特将砖厂全部劳动力承包给乙方”“从下土到大窑出红砖全部工序”。很显然,所谓杂工、清某、粉煤、垒窑等与生产有关的劳动都在原告承包的“全部劳动力”范围之内。被告只愿在劳动监察大队2009年12月29日调查笔录的基础上付清某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徐某以解家沟砖厂法律代表人的身份(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砖厂全部劳动力承包给乙方,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从下土到大窑出红砖全部工序每页砖由甲方付给乙方承包费0.058元。工资结算约定,按乙方每出100万页红砖,由甲方付清某资,不得拖欠。如果拖欠工资,乙方可全部停某,并由甲方付给乙方每人每天停某工资,按每人每天50元结算。因机械、停某、下雨,超过三天以外,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有工人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共出窑被告已生产的红砖x页,出窑被告已装红砖x页,原告共出窑自己生产红砖(略)页。2009年9月22日,被告砖厂因雨及其他原因停某。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解乃仓对原告工作量进行了确定。原告并于2009年12月9日将被告投诉于周至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周至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核实。其中2009年12月29日的调查笔录显示:“经调查核实,原告共出自己生产红砖(略)页,单价每万页580元,原告共出被告已生产的红砖x页,单价每万页165元,出被告已装红砖x页,单价每万页75元,清某2500元,粉煤1000元,合计x元。”“经核实,双方核算一致,支、收现金x元。”该笔录双方均未签字。同年12月30日经劳动监察大队清某,砖厂内现存原告做好生砖x页,并有x页损耗。同年12月31日,周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以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纠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后因原告进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遂按撤诉处理。2011年3月3日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解家沟砖厂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劳动监察大队对解乃仓的调查笔录载明,解乃仓在被告砖厂负责发红砖、收生砖,做记录统计工作。解乃仓证明原被告约定生砖每万页160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9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解家沟砖厂的名义与原告达成的《承包合同》实质为原告提供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由于解家沟砖厂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合同双方应为自然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工作成果除成品外还有半成品,原被告合同除对原告全程生产的红砖单价有约定外,对半成品单价并未书面约定和事后补充。但周至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09年12月29日的调查笔录载明经调查核实确定了这些半成品的单价和原告所收货款,虽然双方均未在该笔录中签字,但该笔录形成时间较晚,也是原被告均在场时所做,调查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为国家有关机关工作人员。而原告所举的被告方工作人员解乃仓就半成品单价在2009年12月4日的书面证言,因解乃仓未到庭,被告不予认可,且解乃仓本人也承认自己在被告砖厂只负责发红砖、收生砖,做记录统计工作。而确定半成品的单价属对合同内容的重大补充,解乃仓必须有被告的特别授权,否则其约定无效。另外解乃仓的清某中杂工与合同约定存在矛盾。据此,本院对原告半成品的单价和收款以周至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09年12月29日的调查笔录载明的半成品的单价和收款数为依据较为合理。对于被告认为2009年12月29日调查笔录中不应计算清某、粉煤的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录是在原被告均在场时“调查核实”的,被告当时并未反对,被告理应执行。至于场地现存生砖属于原告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合情合理并应以每万页160元计算。对于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自己经济损失9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应以拖欠货款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谭某的报酬x.7元;

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报酬x.7元从2009年12月30日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谭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1780元,其余1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会

审判员胡崇辉

代理审判员王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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