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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84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85年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从鲤鱼江方向开往东江镇木根桥方向,因超车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x.3元并构成九级伤残。经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X号认定书,认定两被告负此次事故共同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x.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费31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等损失共计x.3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9500元,实际应支付x.3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也支付了3500元医药费,但原告所提赔偿费用太高,被告无法赔偿那么多。

被告金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的责任应该大一些,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支付了6000元住院费,但不能跟被告刘某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从鲤鱼江方向开往东江镇木根桥方向,因被告刘某超车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x.3元并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了3500元医药费,被告金某某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此次事故经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刘某不服此事故认定向郴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郴州市交警支队认为责任划分不恰当,责令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1月1日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两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自愿赔偿原告朱某某x元(已支付3500元)。于2010年4月9日支付20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若在2011年1月5日前未付清,则赔偿额按x元支付。

二、被告金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朱某某x元(已支付6000元),于2010年4月13日前支付9000元;

三、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四、诉讼费用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两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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