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程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无号牌南方x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X镇十字沟东200米路段,与同方向步行的杨××相撞,致朱某、杨××受伤,摩托车损坏。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刘某、赖某、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朱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