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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柴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

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山岭,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张昌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某某系豫x号蒙迪欧轿车所有人。2007年12月2日,柴某某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保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作出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7月30日,冬利娟驾驶徐刚强的豫x号标志307轿车在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至大河路办事处李西河村口东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锁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龙江驾驶的柴某某的豫x蒙迪欧轿车相撞,致使该车严重损坏。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冬利娟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柴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豫x号车辆在2008年7月30日发生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及现有车辆残值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河南大河保险公估[2009]车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x号车辆在2008年7月30日发生事故前的车辆价值为人民币x.44元,现有车辆残值为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柴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柴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合同向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请求,人寿财险公司应及时理赔。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柴某某应向肇事车主先请求赔偿,肇事车主无力或无法赔偿时,才应向保险公司求偿,但依据双方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中均无“柴某某应向肇事车主先请求赔偿”的约定,且人寿财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上述不予赔付的情形已告知柴某某,故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述“无责不赔”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豫x号车辆在2008年7月30日发生事故前的车辆价值为人民币x.44元,现有车辆残值为人民币x元,据此计算,豫x号车辆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x.44元,该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限额内,故对柴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x.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某某保险金x.44元。案件受理费3764元及鉴定费x元,由柴某某负担135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x元。

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柴某某未向第三方主张致使我公司丧失追偿权,我公司依法不应对柴某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大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河南大河保险公估[2009]车鉴字第X号鉴定书对豫x蒙迪欧轿车在事故前的车辆价值估价过高,应按实际维修费用来赔偿,对于某辆的残值鉴定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柴某某答辩称:我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先向肇事车主请求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柴某某与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柴某某在其所有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依据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提出理赔的请求,人寿财险公司应予以先行赔付。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认为车辆的残值鉴定过低,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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