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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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某、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某、弹药于2011年5月20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3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某、弹药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留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留坝县X组杨某某的住宅内查获火药枪某支,枪某枪某一个,黑火药500克,导火索两根,子弹30发等物品。经鉴定,枪某为自制火药枪,有杀伤力;子弹为军用制式“五六”步枪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x、杨某x、司某、曹xx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某、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根据群众举报,留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留坝县X组杨某某的住宅内查获火药枪某支,子弹30发,枪某一个,黑火药500克,导火索两根计3.8米等物品。经鉴定,枪某为自制火药枪,有杀伤力;子弹为军用制式“五六”步枪某。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刑警大队投案,对其非法持有上述物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某支,军用制式“五六”步枪某30发,黑火药500克,导火索两根等物品的事实。

搜查笔录,证实了2011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及发现火药枪、子弹等物品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涉案物品上缴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非法持有涉案物品的事实。

留坝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汉中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了从杨某某家查获的火药枪某自制火药枪,有杀伤力;子弹为军用制式“五六”步枪某的事实。

证人杨某x(系被告人杨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了在杨某某住宅中检查出火药枪、子弹等物品的事实。

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子司某亮在2007年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人杨某x(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兄)的证言,证实了其在1986年从留坝县土产公司某枪某办理持枪某,分家后把枪某杨某某的事实。

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某家中有一支辽宁火枪某在2011年4月份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某弹药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户某,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已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留坝县武关驿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持有猎枪某关手续的事实。

杨某斌户某,证实了杨某斌的个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枪某、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民用猎枪某支,军用制式子弹30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某、弹药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某、弹药是为守护庄稼,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其在得知非法持有的枪某、弹药被查获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某、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某支、枪某、子弹、导火索、黑火药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长彦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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