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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x,公司职员。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求购合适的房源。被告在原告的带领下,实地察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灵山路房屋),并向原告出具了《看房确认书》。后被告无故拒绝原告再为其提供后续服务。现原告发现,被告瞒着原告已与前述房屋的产权人完成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根据前述《看房确认书》,被告已违反其承诺,应支付原告相当于房屋买卖成交价1%的赔偿金。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黄xx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所需的居间服务,灵山路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原告所促成,系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居间中介的,被告也已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属格式条款,有损被告的利益,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原告也没有灵山路房屋的委托代理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带被告实地察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但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该房屋的原产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达成房屋买卖交易。被告实际系通过太平洋公司的居间中介与该房屋的原产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被告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了相关的中介费用。2010年1月6日,被告及案外人陈欣、陈恺凡经核准,取得了灵山路房屋的产权。2010年3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了《看房确认书》一份,称该《看房确认书》中的确认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所签。被告对此否认,称该签名并非被告所签。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不申请对该《看房确认书》中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所签进行鉴定。该《看房确认书》有如下内容:经验看上述房地产(指灵山路房屋及另一房屋),本人已获得相关交易信息,现本人承诺:……。本人或本人的代理人等与本人有关联的人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该房地产出卖方完成买卖交易。否则,本人自愿按房地产买卖成交价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另查明,灵山路房屋原产权人于2009年8月8日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房地产出售委托书》,独家委托太平洋公司居间出售该房屋3个月。原告并未获得该房屋原产权人的委托或授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出售委托书》、《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中介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中的确认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所签。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对该《看房确认书》中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所签进行鉴定,应视为原告对此举证不能,不能认定该《看房确认书》中的确认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所签。

原告没有促成被告与灵山路房屋的原产权人达成房屋买卖交易。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案外人太平洋公司促成了被告与灵山路房屋的原产权人达成了相关房屋的买卖交易。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其获得了灵山路房屋原产权人的委托或授权,有权居间该房屋的买卖事宜。原告在《看房确认书》中约定“现本人承诺:本人或本人的代理人等与本人有关联的人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该房地产出卖方完成买卖交易。否则,本人自愿按房地产买卖成交价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剥夺了被告的交易选择权,也没有相关的授权依据。即便假设《看房确认书》中的确认人处的签名系被告所签,原告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何俊杰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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