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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得知家住偃师市木材公司家属院的韩××家有钱,遂对韩××家多次踩点伺机作案。2011年5月3日上午,李某提着一箱牛奶敲开韩××家门谎称来找韩××,见韩××的妻子周××一人在家,遂持携带的尖刀对周××进行威胁、恐吓,将周××的5千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块手表、一部手机、一个铜香炉抢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戒指、手机价值共计2490元。被抢的手表及铜香炉,因已无实物和证明该物品的详细资料,故无法鉴定其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徐某、韩某、段某、杨某、郭××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李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刘亭亭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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