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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抢劫罪、强某罪、盗窃罪,刘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强某、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强某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刘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平顶山市被单厂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行窃时,被居住在该处的女青年黄某、杨某丁、印某发现,梁某随即手持拖把棍威胁三人,并对黄某、印某进行殴打,抢得三人现金211元,手机三部,(价值共计220元)。后梁某又使用暴力当众将黄某强某。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

2、2011年1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刘某乙、李某丙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X区地矿局家属院X号楼下小院内,盗窃一辆蓝色麦科特牌电动车,价值1562元,销赃得款500元三人均分。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入室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使用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当众强某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被告人梁某、刘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且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梁某利用其曾租住平顶山市被单厂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仍持有原房门钥匙之便,到原租住处用钥匙进入室内行窃时,被居住在该处的女青年黄某、杨某丁、印某发现。梁某随即手持拖把棍威胁三人,并对黄某、印某进行殴打,抢得三人现金211元,手机三部,(鉴定价值共计220元)。后梁某让印某躲进衣柜内,并威胁黄某、杨某丁脱光衣服。待黄、杨某丁人脱光衣服后,梁某当场使用暴力将黄某强某。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0年12月26日22点30分左右,我配用有以前租住被单厂租赁房的房门钥匙去偷东西。到那用钥匙打开防盗门,看见东面卧室床上躺着一个人正在睡觉。我掂起放在床边椅子上的裤子,拿到客厅,从她裤兜里掏出一张某元钞、两张某元的,还有几张某元的装进自己兜里。这时我听见有上楼的脚步声,就跑到卫生间躲到门后。然后听见两个女的说话。此时,一个年纪比较大的妇女进卫生间,我就上去搂住她把她按倒在地,然后我就直奔东面卧室一脚把门跺开,拽住那女的胳膊到西边卧室,卫生间那个年龄较大的女的也跟着进了西边卧室。进屋后拉开灯看见床上有个在睡觉的女的也醒了,我对从东屋拉过去的那女的说:“你上床,我不理你”,她自己上床并用被子盖住身体,我又让年纪较大那个女的躲进衣服柜子里。然后,我到东卧室,看见床上和床头柜上各放一部手机,我拿着两部手机并从地上捡起笤帚把进了西卧室,从床里边枕头底下翻出另一部手机,我把三部手机全部装进兜里准备离开时,看见从东卧室拉过来那个女的长得比较漂亮,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把笤帚把扔到地上骗那女的说:“你把衣服脱了,我就走”,她脱得剩下裤头,用被子盖住了自己。我过去把被子掀开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向我求饶并反抗,我右手朝她太阳穴处打了两巴掌,打完后她不动了,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吓唬她们说“我等一下还回来”,然后关上门坐出租车回到地球村网吧上网到天亮。抢来的钱我花了。抢的手机给刘某乙一部,给李某丙一部,另一部手机卖给一个骑自行车收手机的人了,卖了120元。

2、被害人黄某陈述,12月26日凌晨30分左右,我回园丁路被单厂家属院X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的租住处.进屋时,房间的门虚掩着,进屋后,随手将入户门锁上,拉开客厅和卧室的灯。我和一个阿姨在同一个卧室内居住,阿姨醒来去卫生间,随即我就听到阿姨在卫生间的尖叫声。我还没有明白怎么回事,一个男子到我身边,抓住我左肩衣领说,把钱拿出来,不然弄死你。我说我左裤子口袋里有11块钱,他将钱掏出来,又问我要手机,当时手机在卧室桌子上,他抢走了。之后,他拿一根拖把棍将我和阿姨逼着进入同事杨某丁住的另外一间卧室。那个男子将杨某丁的被子掀开,并随手抓住一条被子,将阿姨和被子一起塞进卧室边的柜子里,然后用棍子指着我和杨某丁,让我们俩把衣服脱了他就走。杨某丁脱后,我不愿脱,他把棍子放一边,左手按住我,右手朝我头部面部打,打有约二十多下。我被他打蒙了,也脱了衣服,他把我按床上强某和我发生了性关系。那人离开后,我们三人离开住处,到园丁路新天地网吧,见到单位的另两个同事,然后又一起返回住处。上午9点左右,我单位白经理让我报警,我就来报警了。

3、被害人杨某丁陈述,那天晚上0时30分许,我正睡着,有个男的抓着印某和黄某的头发就进了我的房间。手里还拿了个扫把棍,掏我们衣服兜,翻我的被子,把我的手机拿走了。然后问我们要钱我说没有,黄某给了他10元钱,接着他就把印某塞到我床边的柜子里,用我床上的被子盖住关上柜子,让黄某到我床上脱衣服,并说我俩脱光衣服他就离开,我俩就把衣服脱光了。刚脱光那男的就走了,接着又回到了我屋让黄某脱内裤,黄某脱,那男的就硬将她的内裤脱掉。黄某不愿意开始挣扎,那男的就一个手按住她的头,一个手打她的脸,后来就把黄某强某了。之后那男的站起来穿上衣服就走了,我们三个就跑到园丁路新天地网吧,到网吧碰见我们两个同事,五个人一起回到了我们的住处。那个男的强某黄某的时候,我蹲在床上的一头角落里看着,后来我知道印某被抢了200元钱和一部手机,黄某的手机也被抢了。

4、受害人印某陈述,那天晚上我到厕所,有个穿黑衣服的男的,抓住我的头发朝墙上撞了一下,抓住我头发朝客厅拉,把我推到杨某丁的卧室。我还没缓过神,黄某也被推到了杨某丁的卧室,那男的拿着扫把棍就指着我让我蹲窗户边的柜子里,我就去蹲在了柜子里。那男的弄个被子塞到了柜子里压住我,我听见那男的在说把钱给我掏出来,黄某说我就11块钱,接着我就听见那男的又说把衣服脱了。听见黄某饶的声音,再后来我就听见打得可响的声音。

10、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7)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6、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物证公(刑)鉴(DNA)字[2010]X号DNA检验鉴定书,黄某住处床单上可疑斑迹所得DNA图谱与梁某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7、被害人黄某、杨某丁对梁某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6日24时强某黄某的即为梁某。

8、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1】X号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9、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2011年1月6日晚,被告人梁某、刘某乙、李某丙预谋后,由梁某、刘某乙到平顶山市X区地矿局家属院X号楼下小院内盗窃一辆蓝色麦科特牌电动车,李某丙在湛北路X路交叉口接应后,三被告人到河南省叶县销赃得款500元均分挥霍。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5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1年1月6日晚上,在刘某乙的租住处,我、松某、会永在一起,刘某乙提议说弄辆电动车吧,我和会永同意,刘某乙说他有地方,我们俩跟着刘某乙到卫东区X路附近转。晚上12点左右,我们转到白银路南的一条东西路X路北一个小院,刘某乙在下面推着我翻墙进院,将门打开,我俩推出来一辆兰色麦科特电动车。向东走约20米,刘某乙给李某丙打电话,李某丙过去,我们三个人将车子推到火车站刘某乙的租住处。第二天早上,我将车推到叶县县城后找了个摩的将车拉到刘某村村北一加油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我村的史某。其中车费50元,我分200元,刘某乙分200元,李某丙分50元。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1年1月6日下午6点多,我和梁某、李某丙等几个朋友在火车站附近喝酒后,梁某说没有钱了,我们三人在我的租住处商量偷辆电动车,然后我们三人到白银路X路交叉口附近,在白银路附近的一条东西路X路北一个小院,我推彩军翻过墙,将院门打开,然后从里面推出一辆电动车。彩军将车撬开后,我在后面推着,彩军在车上坐,走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南一点时,见到会永,然后我们三人将车弄到火车站附近。第二天早上,彩军将车子推到家,卖给了我村的史某某了,卖了500元,路费50元,我分200元,彩军分200元,会永分50元。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1年1月6日,我和梁某、刘某乙在一起吃过晚饭一起到黄某路后,松某说,你到一边等着,我们俩到那边,我就到神州网吧去了。一会儿,松某打电话让我去湛北路X路交叉口,到那儿后见他们俩推个电动车,彩军说,你推车先走。走到东风路中段时,彩军说让我联系买主,我就500元的价格联系了叶县的史某某。听梁某说卖了500元,给了我50元。

4、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1月6日晚上,我的电动车还在小院里停放。X号早上,发现车没有了,于是打110报警了,因为当时想也找不到了,东安路派出所让我去备案我也没去。

5、证人李某戊证言,2011年1月X号,我知道李某丙和刘某乙、梁某一起偷了一辆电动车,在村X村的史某某,卖了500块钱。手机是会永以前拿回家的,X号会永被抓起来后,才知道是涉案手机,今天给你们把东西给你们送来,希望你们给孩子一个机会,从轻处理。

6、证人刘某己证言,电动车是我和李某戊从同村史某某家要回来的。X号听说松某、会永与梁某做案被你们抓起来后,我们就将他们偷的电动车用500元又从史某某手里买回来给你们送来了希望你们在处理孩子时,能从宽处理。

7、抓获经过。

8、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1】X号对涉案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9、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时,被住户人员发现,便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某入户抢劫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又强某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某罪;被告人梁某、刘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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